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3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十號
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大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十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大直營造有限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直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並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五月五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一日、二十六日分次交貨,貨款共計二十五萬四千零十四元,詎該筆貨款經向被告請求給付,卻遭拒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預拌凝土訂貨單、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大直營造有限公司雖辯稱其工程係包給被告丙○○去做,是由丙○○直接向原告叫貨云云,然依兩造不爭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訂貨者簽章欄項下係蓋用被告大直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被告大直營造有限公司對此並未有所爭執,因此被告空言辯稱其非買受人云云,實無可採。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貨款,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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