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丙○○購買被告與案外人 許增德 分別共有,座落於桃園縣龍潭竹窩子段七號、七之一七號、七之二三號、七之二六號、七之二九號土地,且陸續支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之價款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後,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五筆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國智經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買賣契約、上開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其等主要依據。
三、經查:自訴人向本院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因被告與其就上開五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之價金後,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取得上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後,將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反而將之出售予第三人等情,此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辦理上開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將之出售予第三人,應屬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均僅足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上開土地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國智經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不得僅憑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逕行推測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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