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並設籍於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中所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亦載明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離境,其後並無入境之事實,亦有該局函覆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周健忠~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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