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方志強
被 告 溫士賢
訴訟代理人 王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
北向南行駛,至阿公店路二段與河華路口時,因酒醉失控撞
擊原告所有當時停放於河華路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修車廠估價需支出高達24萬餘元方能修
復,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認此已超出原告車輛殘餘價值遂
建議將原告車輛報廢,並理賠原告保險金179,220元,惟原
告車輛自購置起均定期回原廠保養亦無發生重大事故,車況
良好,應有328,000元以上之殘值,與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有
148,780元之差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
仍受有上開差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48,7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80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撞擊原告車輛無意
見,願依照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負責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被告有酒後駕
車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2年7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調查筆
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堪可採信。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車輛
損害乙情,應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肇事後經修車廠估價回復原狀費用過鉅
,乃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主張以原告車輛殘值328,000
元計算車損金額,扣除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之179,22
0元後,原告仍受有148,78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該損
害差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
、網路中古車價資料可參,被告則辯稱僅願就保險公司理賠
金額負責,是本件之爭點應在原告車輛之殘值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固主張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仍有328,000元之價值,並提出網路二手車價資料為證,
惟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車輛
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買賣價值約20
萬元左右,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年8月7日102
高市00000000號在卷可參,堪認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殘值應為20萬元,扣除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理賠
原告之179,220元,原告仍受有20,78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20,7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鑑定費2,000元
合計4,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