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藍顯裕
被   告  黎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當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至清償日止;倘遲延繳款或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
,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惟被告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
至101年11月29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82,488元未為給付,嗣
後即未按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加計至102年
4月26日止之應付利息及違約金16,928元,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家樂福
好康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
本案卷第4頁至第8頁)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被告
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故
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合計1,100元,由被告
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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