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 張明賢
被 告 龔恒文
龔 沈玉花
龔美玲
龔恒輝
龔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龔詩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龔詩泉所
遺留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78年5月3日由被告
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 龔沈玉花 為龔詩泉之配偶;
被告龔恒文、龔美玲、龔恒輝、及龔美娥為龔詩泉之子女,
故被告應繼分均等,各為5分之1。因被告龔恒文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68,51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司執
字26730號債權憑證,被告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被告龔恒文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原告債務,且被
告龔恒文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龔恒文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龔
詩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
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龔恒文之債權人,龔恒文尚積欠原告168,
515元及所生利息債務未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被告之被繼承人龔詩泉所有,於龔詩泉死亡後,嗣於78年5
月3日由被告5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為被告公同共有。被
告龔沈玉花為龔詩泉之配偶;被告龔恒文、龔美玲、龔恒輝
、及龔美娥為龔詩泉之子女,其應繼分均等,各為5分之1
,及被告間就附表之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網路申領電子謄
本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730號債權憑證、及戶
籍謄本等件(見本案卷第7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
33頁至第37頁、第90頁至第9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
實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龔恒文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於99年間持本院90年
度促字第188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龔恒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有原
告前揭提出之債權憑證可佐,足認被告龔恒文已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又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亦無遺囑不得分割情形,且被告間並無不得分割
約定,則被告龔恒文於78年間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執行
取償,被告龔恒文怠於清償借款且未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
致龔詩泉之遺產迄今仍為公同共有,原告實難以取償。從而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龔
恒文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遺產分割之方法,民法繼承編固未規定,惟民法第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物權編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
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又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使各共同繼承人個別的享有其權利及負擔其義務
,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0第1項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
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
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參以民法物權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是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亦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其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
時,除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外,不得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
,而將之分配於共有人共同所有。是以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自亦應以單獨所有為原則,共同所有為例外。本院審酌
被告雖未到場表示分割方案意見,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
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現仍為被告龔沈玉花居
住使用中,而被告龔恒文、龔美玲、龔恒輝、及龔美娥為龔
沈玉花之子女,依社會常情,渠等逢年過節返家省親或為日
常探望照顧父母,亦有使用該建物必要,故就該建物由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應屬適當,而附表編號2之土
地為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編號
1之土地面積僅有8.75平方公尺,不適於分配予被告各人單
獨所有,是就上開2筆土地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
有亦應屬適當。從而,就系爭遺產,爰定分割方法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載。
七、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被告龔恒文請求分割被告繼承之被繼承
人龔詩泉遺產及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因系爭遺產之
分割而直接蒙受利益者為被告,是以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
,自應由被告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被繼承人龔詩泉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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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內容│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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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鎮○○段○○○○○號│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5分│
││土地、面積8.75平方公尺、權│之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
├──┼─────────────┼───────────┤
│2│屏東縣○○鎮○○段○○○○○號│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5分│
││土地、面積111.33平方公尺、│之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
├──┼─────────────┼───────────┤
│3│屏東縣○○鎮○○段○○○○號│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5分│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之1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中正路235號)、總面積101.7│,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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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