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鄭金田
相 對 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固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於執行法院為前提,亦即需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
,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以102年度重簡字第998號受理在案,固屬實在,惟經本院向
本院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繫屬,且相對人尚未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為聲請人
所是認,有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為憑,則強制執行事件既
未開始,自無從停止執行,聲請人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自難准許。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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