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徐碧霞
被   告  王博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為101年11月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2,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1年11月7日遵期提示竟遭退票
,屢經催討均不獲支付,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以書狀稱:
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 王棟樑 商借,作為阡泰協會支付互助金
之用,其責任歸屬應為王棟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惟屆期
提示,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對原告依
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至本件被告雖抗辯:應由訴外人王棟
樑就系爭支票之付款負責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礙難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何拒絕給付
票款之抗辯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000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