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謝邵恩
被   告  林惠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票4紙之本票債
權新台幣(下同)10,397,904元對原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
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1
日以102年度重簡救第17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
並於102年7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
納裁判費103,520元,駁回原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於10
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出抗告,裁定於102年7月29
日確定,補繳裁判費裁定亦於10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駁回確定,而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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