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相 對 人 李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
金融公司)申辦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證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
契約),依約應就其融資購買股票之融資券款,負清償之責
,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87,0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惟元大證券金融公司業將其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
轉讓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
),嗣元大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將該債權轉
讓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僅先部分請求相對人清償融資本
金3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據系爭融資契約書第11條
約定,契約當事人同意以乙方即元大證券金融公司營業場所
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查元大證券金融公司營業場所所
在地設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
卷為憑,復為聲請人所是認,是系爭融資契約當事人顯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既受讓系爭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起訴(
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