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10號
原   告  曾瓊虹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麗娟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000元
(計算式:即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現值254,200元,加計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14,000元,以上合計268,0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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