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09號
原   告 振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
下同)705,6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原告可受之利益,依原證
一之租賃合約第7條及附表一所示,每片480元1,000片=480,0
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225,600元,合計705,6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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