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豊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豊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50號被告葉豊松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3現居臺中市○○區○○路4段221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豊松與曾任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代稱為櫻花公司)董事長之 張宗 璽,因土地開發及金錢借貸等問題,而有債務糾紛。詎葉豊松為追討債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處,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時任櫻花公司董事長室專員之連 煥雄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 連煥雄 轉告 張宗璽 :「如果不拿出新臺幣(下同)4000萬來,我們一些兄弟恐怕會去抓人。」、「請張宗璽拿出4000萬來,我會擺平地主和那些黑道兄弟,你有聽過彰化的角頭兄弟 順龍 ,如果讓他們來處理,你們 張董 可能很難看。」等語,連煥雄旋將上情轉告張宗璽,使張宗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葉豊松復接續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處,以同樣方式,要求連煥雄轉告張宗璽:「你叫他出來處理啦,2000萬拿出來,我替他把地主和那些兄弟處理,不然大家都不願意看到那些不該發生的事情發生。」等語,連煥雄復將上情轉告張宗璽,使張宗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葉豊松偵查中之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述。│號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且││1││於100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100年10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有持該││││電話撥打證人連煥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559││││6692號之事實。│├──┼──────────┼───────────┤│2│證人連煥雄於警詢及偵│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中午│││查中之證稱。│12時30分許,撥打證人連││││煥雄之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要求證人連煥雄轉告││││證人張宗璽:「如果不拿││││出4000萬來,我們一些兄││││弟恐怕會去抓人」、「請││││張宗璽拿出4000萬,我會││││擺平地主和那些黑道兄弟││││,你有聽過彰化的角頭兄││││ 弟順龍 ,如果讓他們來讓││││他們來處理,你們 張董可 ││││能很難看」等語;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又撥打證人連煥雄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要求││││證人連煥雄轉告證人張宗││││叫他出來處理啦,2000萬││││拿出來,我替他把地主和││││那些兄弟處理,不然大家││││都不願意看到那些不該發││││生的事情發生」等語,證││││人連煥雄均將上情轉告證││││人張宗璽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張宗璽於│證人連煥雄將被告上開電│││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話所述內容分別轉告予證││││人張宗璽,致證人張宗璽││││心生畏懼之事實。│├──┼──────────┼───────────┤│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查詢單。│號分別於案發時間之100││││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100年10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與門號092559││││6692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且通話秒數分別達││││379秒、106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復為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檢察官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