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淮
王誌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誌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柏淮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與環河南路二段二五0巷三三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有王誌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王誌盛所騎乘B車之前車頭,撞擊王柏淮所騎乘A車之左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王誌盛因而受有左肩、鼻及上下唇撕裂傷、左右手及左下肢挫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王柏淮亦受有左前額裂傷、人中、下巴、雙膝及右小腿、左、右手手指擦傷等傷害。王柏淮及王誌盛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醫院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洪維聰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王誌盛、王柏淮自首暨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王柏淮、王誌盛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即告訴人王柏淮(下稱被告王柏淮)對於其於案發時、
地,因騎乘A車左轉致與騎車直行之被告即告訴人王誌盛(下稱被告王誌盛)所騎乘之B車撞擊,被告王誌盛對於其於案發時、地,因騎乘B車直行致與騎車左轉之被告王柏淮所騎乘之A車撞擊,因而雙方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等節均不爭執,且互核相符(參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0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七頁至第八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診字第0一八八七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0一六九三0號診斷證明書及第0一二三一九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二幀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幀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八頁,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至其背面),堪先認定。
㈡而按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另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淮於案發時、地,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於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有被告王誌盛騎乘B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被告王誌盛所騎乘B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王柏淮所騎乘A車之左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王誌盛因而受有左肩、鼻及上下唇撕裂傷、左右手及左下肢挫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王柏淮亦受有左前額裂傷、人中、下巴、雙膝及右小腿、左、右手手指擦傷等傷害。被告王柏淮與王誌盛均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柏淮、王誌盛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柏淮、王誌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王柏淮、王誌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向前往其等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洪維聰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0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被告王柏淮、王誌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⒈被告王柏淮、王誌盛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考;⒉被告王柏淮、王誌盛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雙方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⒊衡酌被告王柏淮、王誌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王柏淮較重,被告王誌盛相對為輕,並考量各自所受傷勢暨雙方之智識程度、經濟情狀;⒋迄今尚未相互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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