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 索台森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索台林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索台林(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縣○○鄉○○路○○巷○○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索台林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索台林(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高雄縣○○鄉○○路○○巷○○號)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走失,迄今已逾七年,生死不明,聲請人為索台林之弟,為早日確定索台林之權利義務,前經聲請人之父 索同喜 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索台林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走失,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登報證明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索台林之鄰居 閻國文 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七號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失蹤人索台林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其申報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開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索台林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失蹤,計至九十年八月三日計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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