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2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為商船大副,因航行行經大陸地區,而遭大陸攔截,返回臺灣後,即為高雄港檢處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名逮捕,並羈押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直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始予釋放,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八十二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八十八年八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適用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確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高雄港檢處加以逮捕,並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遭羈押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七六一號書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寶宗歐其盛許賜為 到庭證稱:我們應該是同一天被釋放,相差應該也只有一、二天;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
第四六號歐其盛申請冤獄賠償案件卷宗查證結果,依該卷卷宗內所附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審直(所)字第○一三四號函所附資料載明,證人楊寶宗、歐其盛、許賜為均係於同(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獲釋,其餘同案被告則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九或十日獲釋或交保。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被釋放,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八十二日之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屬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三十一、二歲之青年,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為八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三十二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