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被告乙○○男三
香港具保人甲○○男四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具保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被告乙○○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辦理交保手續而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