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如事實欄與理由欄所述,應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因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第一項第三款」,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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