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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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含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撤銷。
林朝慶 汽車駕駛人,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身攜帶,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林朝慶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駕駛,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駕駛,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大型移動卡車式起重機(清檢號碼:○一一MA○二八三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北上車道與光明十四街之T型路口肇事,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黃東才 分別製作①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第一份舉發通知書),舉發異議人:「一、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行駛公路肇事。二、駕駛動力機械肇事致 鄭文乾 受重傷逃逸」等違規事項;②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第二份舉發通知書),舉發異議人:「一、在多車道不依規定行駛(內側第一快車道)。二、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違規事項。嗣因異議人均未於舉發單所載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前到案接受裁罰,再經原處分機關分就第一、二份舉發通知書,以①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下稱第一份裁決處分);②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二點(下稱第二份裁決處分)。
三、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大型移動卡車式起重機(清檢號碼:○一一MA○二八三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欲左轉至光明十四街,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型移動卡車式起重機當時已過中華路之中心線而至光明十四街上,適對向之鄭文乾騎乘機車沿中華路南下車道駛至同一T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撞擊點在大型移動卡車式起重機八米處(車長含吊桿為十二米半),顯見異議人之車已超過路口之中心線,而進入光明十四街上,此時毋須讓直行車先行,是異議人就第二份裁決書內所認定之「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聲明異議。
(二)又發生車禍後,異議人隨即停車詢問鄭文乾有無大礙,經鄭文乾以手勢示意沒事,可以離開,始離開現場,且直至經警方通知後,才知道鄭文乾因車禍受傷之事實,從而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是異議人就第一份裁決書內所認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部分),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大型移動卡車式起重機(清檢號碼:○一一MA○二八三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北上車道與光明十四街之T型路口,左轉光明十四街時,適對向之鄭文乾騎乘機車沿中華路南下車道直行至同一T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鄭文乾到院證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承前所述,二車行駛至上開T型路口,異議人為左轉車,證人鄭文乾為對向之直行車,原處分機關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異議人應禮讓證人鄭文乾之直行車先行,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準此,轉彎車與直行車行駛至同一交岔路時,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該轉彎車具有優先路權。
2、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情狀,業經上開證人鄭文乾到庭結證稱:「我車頭撞到異議人車子的中後段,我有剎車但來不急,因地上很濕,就撞上,我撞上前,異議人車子慢慢移動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附卷可參,證人之證詞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應堪採信。另觀諸證人鄭文乾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大型移動卡車式起重機(清檢號碼:○一一MA○二八三四)業已達T型路口中心處而開始轉彎後,證人所騎乘之機車始撞擊該大型移動卡車式起重機之右車身等情狀,益徵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之轉彎車既然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徵諸上揭之規定、說明,該轉彎車具有優先路權,證人鄭文乾所騎乘之直行車應禮讓異議人之轉彎車先行,是以,異議人並未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本院認本件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第二份裁決處分。
(三)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行為人主觀上仍必須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且決意擅自駛離現場或逃逸之主觀故意,苟駕駛人於肇事後已下車瞭解是否有人受傷,經告知無礙後,始離開現場,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2、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肇事後駕車逃逸,惟據證人鄭文乾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車禍發生後,路人幫我報警,異議人有在現場,他有下車問我人有沒有怎麼樣,我說手痛痛的沒事,就叫他回去,異議人沒有什麼反應,他就回車上走掉了。後來救護車就來了」、「(問:當天異議人有無逃逸?)無。他有下車來問我,因為頭暈暈的才向他說我沒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可認異議人於發生碰撞後,確有停車察看證人傷勢,並與證人交談後,經證人告知「沒事、可以回去」之意思後,異議人始駕車離開車禍現場,是依上開證詞內容,尚難認異議人對於證人受傷之情,有所認識,亦難認異議人有為肇事逃逸之惡行,縱認異議人未留在車禍現場等待警員處理屬實,不得逕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意。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亦有未洽,本院認本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異議,亦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第一份裁決處分。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違規事項,異議人就此二部分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惟因上開二份裁決書各將二項違規事項予以合併裁罰,致無從割裂認定逐項之裁罰處分,而異議人各就裁決書之其中一項聲明異議,本院為求適法與明確,爰撤銷上開二份裁決處分,另就異議人未聲明異議部分,即「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駕車」等違規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而就聲明異議有理由部分之「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人未具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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