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甲○○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第二三一六號、第三0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之。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發現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盧鏡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