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玖拾貳年拾貳月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茲因被告因另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二年執助茂字第一一二八號),此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無反覆實施刑法常業竊盜罪之虞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而無再行羈押之必要,依法應即撤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