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顧燕翎 (局長)右原告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姓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姓名(裁定書內業已註明被告代表人之姓名為 陳皎眉 ),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或不提出繕本,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收受上開裁定書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原告甲○○部分,除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外,且依其所附不服之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一三三○○號訴願決定書記載,原告甲○○並非該訴願案之訴願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原告甲○○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姓名(裁定書內業已註明被告代表人之姓名為陳皎眉),不服之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文號並檢送原行政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或不提出繕本,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寄存於宜蘭縣礁溪警察派出所,原告甲○○並已於同月九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書記官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按,現已逾時甚久,原告甲○○、乙○○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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