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二十六
香港永選任辯護人蔡坤鐘律師
吳宏山 律師被告戊○○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
郭承昌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另由本院通緝中)、癸○○、壬○○(另由本院通緝中)三人係香港籍人士,以不知情之 吳立志 為掛名負責人,於臺北市○○路○○號九樓成立進展資訊社公司(原名為維邦國際發展工作室,以下簡稱進展資訊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癸○○、壬○○擔任業務主管,並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六月間雇用知情之被告戊○○、己○○擔任分析師,表面上從事投資顧問、資訊軟體服務等業務,實則利用買賣日幣、歐元外匯期貨之名義,向客戶詐取投資款,並以之為常業。其具體詐財手法為:被告丑○○等人自九十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利用刊登報紙廣告應徵員工之方式,吸引告訴人甲○○、乙○○○、子○○等人前往面試,錄取後則由被告癸○○、壬○○指導新進員工抄寫及計算客戶買賣外匯期貨之盈虧報表等事務,渠等並在該報表上假造客戶均有鉅額獲利之假象,使告訴人甲○○等人陷於錯誤,誤認該外匯交易有厚利可圖;另外並佯稱進展資訊社內己○○教導如何操作外匯交易及圖表分析,使告訴人甲○○等人誤信可由進展資訊社直接進行日幣、歐元之外匯買賣交易。告訴人甲○○等人深信不疑後,被告癸○○、壬○○即從旁鼓吹慫恿其加入成為進展資訊社之客戶,而與虛構之香港MARINERHINEINC.公司簽訂期貨下單合約書,並由被告癸○○告知匯款帳戶,要求客戶直接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戶名為:MARINERHINEINC.),告訴人甲○○、乙○○○、子○○因而分別於五月十七日、五月三十一日,十月十九日,十月十六日、十八日,依序匯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十九萬元、三十八萬元至該帳戶。告訴人甲○○等人匯款後,則利用進展資訊社之內線電話速撥鍵「九」、「十」,連至服務台下單,由不知情之辛○○、庚○○將下單資料鍵入電腦,製成認購單;惟進展資訊社於下單時間之電話,從未播打至香港或任何境外。嗣後被告丑○○等人再以投資失利,虧損累累為藉口,告知告訴人甲○○等人無法收回已匯出之款項,並將責任推給MARINERHINEINC.,致告訴人甲○○等人求償無門。
告訴人甲○○等人因不甘受騙,乃向警方報案,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渠 等所有之進展資訊社人事資料、客戶下單資料等物品共三十六項。因認被告癸○○、戊○○及己○○之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及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及子○○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辛○○、庚○○、丙○○及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及子○○之交易紀錄、告訴人甲○○之顧客合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三重外字第0九二0000五二二一號函及所檢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總外匯字第0九二000三一六三號函及所檢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款電報影本、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萬通新莊字第00一九號函及所檢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及匯款電文、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業營字第0一四七四號函及所檢送之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及匯款電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戊○○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進展資訊社任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常業詐欺犯行,均辯稱:進展資訊社未提供不實之訊息,且確有替客戶從事下單行為,並無詐騙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及子○○曾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MARINERHINEINC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以從事外匯買賣事宜,業經證人甲○○、乙○○○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三重外字第0九二0000五二二一號函及所檢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總外匯字第0九二000三一六三號函及所檢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匯款電報影本、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萬通新莊字第00一九號函及所檢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及匯款電文、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業營字第0一四七四號函及所檢送之匯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及匯款電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MARINERHINEINC公司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紀錄,雖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九三)港局商字第七八號函在卷可參,然依卷附之香港警察刑事總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致臺灣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傳真資料所載,MAR
INERHINEINC公司並沒有於香港商業登記署註冊,但根據銀行取得的資料顯示,該公司是於英屬處女島註冊成立,成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註冊編號為四一一三二二,該公司向銀行披露地址為一公營之公共住宅單位,香港警方並沒有該公司之不良紀錄,是自難僅以MARINERHI
NEINC未於香港註冊之事實逕認其為虛構之公司,亦難遽認進展資訊社並未實際從事外匯買賣之行為。
(二)又進展資訊社於上開地點設置電腦設備提供外幣之價位、走勢等財經即時訊息乙節,亦經證人甲○○、乙○○○、子○○、辛○○、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癸○○、戊○○及己○○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電腦連線主機之即時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而上開畫面所顯示之資料,確係由寶源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供之國際財經即時訊息,亦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四)寶字(法)第0三二二號函在卷可參,是自難遽認進展資訊社有何提供虛偽不實之財經訊息以施用詐術之情事。另依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檢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聯紀錄及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所載,進展資訊社之電話雖無撥打至香港或境外之情形,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以撥打內線電話向接聽人員詢價及下單等語,而證人庚○○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進展資訊社係以設定上線之電腦網路系統透過ICQ向代號JASSON者詢價及下單等語,並有卷附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可資參照,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進展資訊社係以何種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是自難僅以該資訊社之電話未曾撥打至香港或境外乙情逕認進展資訊社確未向國外詢價及下單,亦難僅以該等事實即認被告癸○○、戊○○及己○○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又公訴意旨所稱進展資訊社於新進員工所抄寫及計算客戶買賣外匯期貨之盈虧報表上假造客戶均有鉅額獲利之假象等情,雖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然其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公訴人亦未能具體指明扣案之相關文件中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難僅以告訴人甲○○上開之指訴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甲○○、證人乙○○○及子○○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知悉所從事為外匯之買賣,且該等投資有所風險等語,渠等明知外匯交易之風險而仍投資,顯為評估過交易風險後所為之決定,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癸○○、戊○○及己○○既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及子○○上開之指訴,遽以詐欺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所稱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戊○○及己○○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癸○○、戊○○及己○○所為是否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又同案被告丑○○及壬○○所涉常業詐欺犯行,另俟本院依法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一│甲○○│90.05.17│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上午九時許│(地址:三重市○○路四││││││段三十九號)││├──┼────┼─────┼───────────┼────────┤│二│甲○○│90.05.31│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地址:三重市○○路一││││││段八十一號)││├──┼────┼─────┼───────────┼────────┤│三│子○○│90.10.16│華南銀行│新台幣十萬元││││上午十時許│(地址: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四│子○○│90.10.18│同右│新台幣二十八萬元│├──┼────┼─────┼───────────┼────────┤│五│乙○○○│90.10.19│萬通銀行新莊分行│新台幣十九萬元│││││(地址:新莊市○○路時││││││八號一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