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由上訴人及配偶 黃淑珠 為負責人之海陽企業公司、海陽工程公司,海智企業公司,係以經營土石工程及碎石級配工程為業務,被上訴人既已認定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經營土石工程及碎石級配工程,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049,145元並處罰鍰12,147,400元在案,另歸戶課徵上訴人民國83年、84年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分別為2,328,053元、3,698,364元及1,811,094元,補徵稅額243,335元(83年)、568,080元(84年)、100,980元(85年),並再處8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121,300元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283,600元,基於同一行為事實處以營業稅罰鍰後,再處綜合所得稅罰鍰,即有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於法自有違誤,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原判決未詳審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查本件係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2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主張基於同一行為事實處以營業稅罰鍰後,再處綜合所得稅罰鍰,即有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乙節,審認:原確定判決論以「⒈按同時觸犯數個行為罰或漏稅罰之處罰規定者,有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應視其是否屬同一行為,且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是否同一而定。⒉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係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處以罰鍰。另本件漏報營利所得係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處以罰鍰。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非屬同一事件,亦不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範疇,而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11頁參照),則由上揭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裁罰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之理由,詳為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持駁回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之理由縱有爭執,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原因,即非有據等情甚詳。尚難謂原判決未詳審究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