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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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1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洪舒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無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者,再執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於書狀再三表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吳春柳 有利聲請人之陳述,臆測聲請人有規避稅捐之意圖,而認定聲請人以迂迴、不正當之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另聲請人並非以故意或詐欺之方式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5年,而非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7年期間,原確定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裁定逕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予裁定駁回,乃適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對前程序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時,即以:「本件核課時間係於89年1月26日土地稅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自得適用新修正法律。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只要係移轉與自然人時,即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不以具自耕能力為必要。退步言,縱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然本件承買人不論為 洪順發 或王 劉怡伶 ,均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令或新修正法律,皆應免徵土地增值稅。故系爭補稅處分顯有違誤,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予糾正,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訴外人洪順發於行為時即有自耕能力,縱該自耕能力並非針對系爭農地申請核發,然該證明書上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位於同一鄉鎮,故對系爭土地亦有自耕能力,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係基於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脫法行為,參酌本院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意旨,系爭補稅處分有違誠信。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依據上訴人(按即聲請人)所提出之訴外人洪順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採認上訴人主張,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援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實有牴觸前揭本院判例意旨之違誤。次查,上訴人對本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已產生信賴之基礎,被上訴人應予適當保障,惟原判決未按法治國原則肯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免稅處分之信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再者,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訴外人 王劉怡伶陳美蓉 、洪順發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上訴人於土地買賣時即知悉洪順發以王劉怡伶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乙節,不僅與現行實務見解相悖,亦違反稅務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權調查義務,且上訴人申報土地增值稅係於89年1月7日而被上訴人卻於95年5月19日始作成系爭補稅處分,顯已逾越5年之法定核課期間,然原判決皆未查,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上訴理由。而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顯有錯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因認其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者,再執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經核該再審理由確經聲請人於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時已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為再審理由,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原裁定有適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難認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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