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為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護理教師,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9年7月4日北市教軍字第8924465200號函核定自89年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字第8906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3,540元。上訴人乃於89年7月29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松山分公司訂立1,503,5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89年8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年;契約期滿,上訴人均以同一金額續約。嗣被上訴人依教育部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上訴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12200號函重新核定上訴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8年3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4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461,300元,並請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被上訴人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62年8月1日初任國中教師至89年8月1日奉准退休為止,服務公職達27年;期間於62年3月至6月因故中斷3個月,79年2月1日至82年8月1日分派臺北市私立育達商職任護理教師3年6個月,依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外,先後服務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期間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交公保費年資長達23年4個月,已達參加公保年資20年以上,上訴人89年8月1日辦理退休時,護理師只能依「舊制」規定退休,投保年資達20年以上則可領取最高36個月基數之養老給付,上訴人退休時公保處依「舊制」保險年資,核給36個基數退休養老給付1,503,540元,並核准辦理18%優惠存款在案。豈料96年被上訴人檢查護理教師退休案時,發現部分服務私立學校年資誤併計優惠存款(實際非誤併計私校年資,實為舊制與新制認知上之差異,而非當年核發退休金工作人員厚愛護理老師),因此,將已退休人員不論其服務公立機關學校年資是否長達20年以上,逕自核給優惠存款金額中扣減服務於私立學校年資之養老金。扣減上訴人享有18%優惠存款本金42,240元,並通知臺灣銀行扣回已付利息13,684元,實乃被上訴人內部作業疏失不查所致,依公權力逕自扣款,造成上訴人為維護應享退休權益,興訟自救之荒唐舉措,浪費訴訟資源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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