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徐景星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榮桂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7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榮桂之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三信商業銀行之股票外,均係坐落於台北市之不動產,而聲請人辦理被繼承人不動產相關登記事宜時,多須親自至不動產所在地之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往來交通之時間及費用均耗費甚鉅,欠缺管理被繼承人地緣之便利性。其次,聲請人年事漸長,常有病痛,難以承受奔波台北、台中二地管理遺產事務之重擔,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並無任何現金足供支付被繼承人待繳納之稅款,遺產管理之事務難以續行,爰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48條規定不符,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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