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選任辯護人詹素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係 陳幸芳 之配偶 鄭汀全 於臺北捷運公司任職之部屬,因鄭汀全認其曠職予以處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上午7時30分,前往陳幸芳夫婦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將所攜帶之三秒膠,灌入門鎖內後隨即離去,致門鎖毀壞無法開啟。案經被害人陳幸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