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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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為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寺之暫代管理人,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3日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函知抗告人,自97年11月7日起解除暫代管理人之職務,並於99年3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0990058084號函(下稱原處分)指定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下稱林園鄉公所)暫代管理清水寺寺務。抗告人不服,遂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然並無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之情事,且抗告人所提聲請事由皆可依訴願程序予以救濟,難認有裁定停止執行救濟之必要。㈡抗告人之所以擔任清水寺管理人乃經相對人93年之同意暫代而來,則清水寺長期以來雖難以產生合法之管理人,惟仍運作,所憑藉者無非信眾發乎內心對清水寺供奉佛像之虔誠宗教信念,與該寺由何人擔任管理人無直接相關,難認清水寺之寺務及信眾之宗教信仰將因原處分異動其暫代管理人之結果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暫代理管理人之職務是否回復,繫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394號訴訟之結果,抗告人之職務遭到解除,縱有損害,亦非屬相對人另派管理人事件所得救濟。㈢抗告人陳稱林園鄉公所暫代管理清水寺後即革除寺內工作人員並向居住寺廟修行之信眾收取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每月伙食費4千元,縱令屬實且受有損害,依社會通念此部分顯可以金錢補償,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9年3月25日、29日分別以個人及清水寺名義函請林園鄉公所停止執行,並將同年3月29日之函文副知相對人及內政部,雖函文內容因抗告人不諳法律而未有停止執行之直接文字,但其真意在請求停止執行,並以事實拒絕執行,顯然抗告人對於原處分已多次請求停止執行且遭拒絕,足認抗告人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㈡林園鄉公所99年5月4日強制接管清水寺務,即將該寺現職工作人員去職,並將清水寺之寺務委託所謂「清水寺管理委員會」管理,然該管理委員會既非宗教人士,亦不諳佛教教義,不但停止清水寺之一切宗教活動,且陸續發文要求居住寺廟修行之住眾須繳交高額金錢,否則即予驅離,完全無宣揚教義、修持戒律之作為,違反監督寺廟條例所定住持作為義務,且嚴重侵害宗教自由與自治。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意旨,國家不得介入宗教事務之管理,亦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體制中,應保障宗教團體於公領域完全獨立。茍原處分執意執行,清水寺受憲法保障之宗教自由與宗教自治等宗教權利即遭不當侵害,非一般經濟利益得衡量;而將被驅離之修行住眾,不能住寺繼續修持,其所受之損害亦非金錢得以彌補。㈢原處分之執行,剝奪抗告人對清水寺之管理權,致無法對信眾宣揚教義,喪失管理權利,所受損害並非金錢得以替代彌補,故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再,「急迫性」與「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一體判斷,如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即有急迫性,而原處分之執行,即發生如上述之難以回復之損害,則原處分之停止執行,自具急迫性等語。惟查,「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亦知停止執行必須具備「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情事」等要件,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何以不具備上述停止執行要件,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於99年3月25日及29日分別以個人及清水寺名義函復林園鄉公所,並將3月29日之函文副知相對人及內政部,雖函文內容因抗告人不諳法律而未有停止執行之直接文字,但其真意在請求停止執行云云;經查,解釋意思表示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然若文字已表示真意者,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抗告人所提之證物2、3之函文,其內容無非一再表明林園鄉公所無權介入清水寺之寺務,並指摘相對人違法濫權、包庇,抗告人將依法處理等,並無提及停止執行之意,抗告人此項主張無以憑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楊惠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