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7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7744號聲請人 顏小榆 相對人環球國際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附表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係98年1月9日,附表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為98年1月1日,均未有利息之約定,則聲請人請求上開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以及請求年息逾法定利率6﹪部分,自屬無據,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774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1月10日│2,700,000元│98年1月9日│800134│├──┼──────┼───────────┼───────────┼────┤│002│96年1月2日│300,000元│98年1月1日│80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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