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按兩造間關於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並非訂定價購契約,而是訂定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若補償金額確係由徵收機關與相對人協議成立者,乃損失補償之協議,屬於特定類型之行政契約。故該補償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原判決竟認定兩造為私法契約,自有違背法令。原判決又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於判決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按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開地號土地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水井、農作改良物),甲方願意以新臺幣七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補償予乙方。」其性質上應屬於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物之補償價格」,另第2條約定之內容則屬於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自行拆遷獎勵金。其他在該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範圍以外之建物拆除之補償或救濟金,既未載明於協議書內,則該協議書範圍以外之建物拆除之補償或救濟金,尚難指為土地改良物補償協議書效力範圍所攝。則上訴人申請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發給建築物全部拆除之救濟金,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第17條規定之剩餘部分補償費,應非無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退步而言,縱認為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增建部分主張權利,然上訴人已自行將系爭價購部分之改良物全部拆除完畢,亦有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發給建築物全部拆除之救濟金、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自動拆前獎勵金,尚非無據。原審就此任恣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分兩部分,第一部分為坐落於臺中縣○○鎮○○段355-3、355-5、355-6、355-7、355-40地號土地(已被徵收)等5筆土地改良物的補償金7,579,379元的40%全拆補助金3,031,751元。因為殘餘的部分不及全面積的16%,且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證明為危險建物,亦被颱風刮全倒而拆除已盡。既然主建物已全被徵收拆除,而殘餘的部分又全倒、全拆,當然得依前開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計算補償費及第10條後段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40%。再言,被上訴人估算建築改良物的價格,是委由 理德 不動產估價師依據臺中縣政府民國88年6月編制的「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自治條例」核計,並非議價,是政府對百姓的徵收條款的通案,是行政契約絕非私法契約,故被上訴人沒有不支付理由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旨在指摘被上訴人未支付補償費之不當,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況查本件係上訴人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未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因附合於原有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乙節,縱經原審法院斟酌該等事實,並適用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為無理由等情明確。從而,尚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