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41號原告 郭宛瑄 兼法定代理人 何英琪 被告 林奕文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何英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8年度親字第142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何英琪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何英琪負擔。本件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8,256元,由原告何英琪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為9,128元;第二審暫免繳交之上訴費用為14,040元,應由原告何英琪負擔。故原告何英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68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128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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