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54號上訴人雅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為承攬貨運業者,並無法令要求上訴人負有查驗貨物義務,原審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未詳細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反,違反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處分書關於貨價之認定未說明理由,及被上訴人未就含芬諾克100%之農藥說明其如何換算美金為臺幣之匯率及計算式為何,又未就農藥葉枯唑部分說明如何換算本案濃度價格以及換算本案完稅價格,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本案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其受託運送貨物,其收費基準為每1材積35至45元新臺幣(下同)、每1公斤6元,以進口報單第AA/95/5410/0005號貨物重2,192公斤而言,上訴人僅收取運13,152元,另以進口報單第AA/95/5410/0006號貨物重554公斤而言,上訴人僅收取運3,324元,如此微薄之運費稱不上獲得任何利益,況且,上訴人之資本額僅50萬元,本案遭處罰鍰金額則高達3,376,972元,該裁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對上訴人上揭有利之主張,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況查原判決業已詳論:本案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99年3月23日總驗一一字第0991000454號函核復,未申報之農藥因涉及虛報情事,上訴人未能提供交易資料佐證,故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亦無符合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價格資料供參考,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原則核估。又農藥含芬諾克100%部分,其完稅價格係參據同貨名進口紀錄之申報價格,按其濃度依比例計算核估;另農藥葉枯唑BISMERTHIAZOL部分,則依驗估處調查案號00000000核定之同貨名農藥原體價格核估,原審法院核無違誤。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依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經查本案係上訴人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第1次為被上訴人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95年10月3日確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分之1,實已考量本案具體案情及涉案上訴人過去違規紀錄,並為執行海關查緝法令及杜絕管制物品不法輸入,危害國家社會經濟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核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情。要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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