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99年3月15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99年3月1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等3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98年7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99年3月1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99年3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等三處分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各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略以:伊收到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裁決書才知有罰單未繳,也才知警員開單內容指伊拒簽,當天伊並沒有不簽名,係因警員惡整伊,一次開立3張罰單,且伊尚未簽名,該名警員即離開,並在該罰單上記明「已告知當事人到案日期」,但伊並不清楚;又當時伊外出身上未帶身分證,警員開單時不會寫異議人姓名中的「紜」字,而惱羞成怒,惡意開了伊3張罰單,伊是良民,並無不配合的意願,且家中2女皆辦理助學貸款,懇請法官減輕罰款金額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其內容係謂,異議人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 劉漢忠 填單各舉發如下違規事實:
㈠、於98年7月5日16時25分許,異議人駕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俊街口,因有違規闖越紅燈行駛(往三俊街)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98年7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違規事實壹),應到案日期為98年7月20日,應到案處所係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均未到案辦理,即作成99年3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於同上時、地,異議人駕乘自己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因有駕駛汽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查並依法填製98年7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違規事實貳),應到案日期為98年7月20日,應到案處所係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均未到案辦理,即作成99年3月1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㈢、於同上時、地,異議人駕乘自己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因有駕駛汽車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為警當場攔查並依法填製98年7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違規事實參),應到案日期為98年7月20日,應到案處所係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均未到案辦理,即作成99年3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記點等之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此為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令受行政處罰。故該處行政罰之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權限踐行相關作為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有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客觀情事之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應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首開所述,於同一時、地,為警各填單舉發違規事實壹、貳、參之情節,而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等規定,先後掣開99年3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交通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事實壹);99年3月1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交通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違規事實貳);99年3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交通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參),固有前揭裁決書均附卷可稽。
㈢、惟細究原處分機關作出如上3交通裁罰,其所據事證,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壹、貳部分,僅有舉發員警於98年7月5日填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1份可憑(參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參部分,則全無所悉,亦未有何舉發單在卷可參,此觀諸原處分機關移請本院辦理旨揭聲明異議全案卷證,甚明。又依本案員警填單舉發異議人前開3交通違規,徵諸各案之舉發單通知聯上所示內容,固可知悉舉發員警有於舉發單通知聯空白處,均記載「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處所及日期,未出示駕行照」(即違規事實壹)、「已告知當事人應到案處所及日期,續C00000000」(即違規事實貳)等事由,衡情應係異議人有不服前述經警填單舉發指陳其駕車闖越紅燈行駛暨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之各該違規行為,始拒絕簽名收受該舉發單所致;然而,異議人聲明不服時,已明確爭執以:伊收到裁決書才知有罰單未繳,也才知警員開單內容指伊拒簽,當天並沒有不簽名等情詞(參99年3月17日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案員警填單舉發異議人如上各違規,異議人是否有如舉發員警填記所指拒絕簽收情事,仍屬有疑。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自宜向舉發機關再行查明有關本案舉發違規歷程暨所憑事證,以實其認定異議人確有首開闖越紅燈行駛及駕駛汽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3交通違規行為之言。
㈣、復按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依其程序可分不同之階段,有裁處前、裁處中及裁處後等不同之程序;裁處前者,為關於行政罰立項等有關之程序;裁處中者,泛指立項後,當事人意見陳述、聽證、機關調查以及人民綜合性之參與等;裁處後者,則指為處分成立後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救濟,以及處分內容之具體實現等綜合過程是。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程序,亦應同等視之;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況且,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旨在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準此,綜觀全案卷證,並未見有何違規事證附卷供為稽考,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如上3裁決,自均有認定違規事實不依證據之重大違誤。據上,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有為警填單舉發旨開違規事實壹、貳、參之部分,關於各該行為之違規時間、地點、事實情節及行為人認定等重要事項,其所憑事證既均屬闕漏,復未見有何詳查確切事實真偽,並為適切說明之舉措,堪認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異議人指摘不服之3交通違規科處行政罰事件,皆未善盡裁罰前之應作為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踐行行為事實不清之法律後果修補,甚明,要不因其向本院函陳以:副本抄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惠請將有關旨揭違規案查證後資料逕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副知本所等情詞,即得免除其就交通違規行為人即異議人甲○○應受首開3行政裁罰之客觀事實真偽所應負之證明責任。
㈤、綜前所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旨揭3交通裁決,既均存有如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疵議,原處分即難予支持,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予撤銷;又為尊重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撤銷後,就查得之行為事實態樣,所具有之唯獨行政裁量權限,應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各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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