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下同)99年
3月1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99年2月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因為在場執行酒駕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發現其駕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舉發違規地點(即上開處所)前方40公尺處之道路上,突然將機車停至路邊,該警見其可疑上前盤查,而循序發現異議人有明顯喝酒情事,乃要求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經該警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後,異議人仍拒絕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因此判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99年2月
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另於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尚載明「拒簽收單」文字。嗣異議人於99年2月10日即前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到案,並就如上舉發違規提出不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予查證結果,依所得事證,仍認定異議人確有旨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67條第2項【本院按:原處分雖未列載本條項,惟已於「處罰主文」欄內詳記該規定所述,依同上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意旨,且令異議人可得清楚明悉如上內容,是原處分尚無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附此敘明】等規定,99年3月16日掣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聲明意旨則謂:員警於99年2月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板新路218號前臨檢,伊於當日晚間自194號友人家下樓要將機車移至人行道,伊並未騎乘機車,因伊有喝酒,所以員警上前攔查,且硬要酒測,故伊當時拒絕,更奇怪的是員警居然說在40公尺處看到伊騎車於道路上云云。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均有明定。至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規定明確。
㈡、查異議人甲○○對於其有在如上時、地,經舉發員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但其當場拒絕接受酒測一情,均自承在案(參本院卷99年3月16日聲明異議狀、99年2月10日陳述書),然始終以:伊並沒有騎乘機車,故伊當時拒絕酒測,伊沒有違規,員警稱在舉發違規地點前40公尺處看到伊騎車於道路上,很奇怪等云云置辯。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對於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裁處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持有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予駕車之處罰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此參酌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揭:「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等意旨,自足明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拒絕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檢定,即該當該條文之裁罰要件,並不以駕駛人有飲酒之前行為為前提,是以,不論異議人是否有飲用酒類,只要拒絕員警為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處罰要件。
2、查異議人經舉發員警認定有如上違規情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填單舉發之過程,業經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行查證後,以99年3月6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07680號函翔實敘明:「本案經查員警99年2月8日於板橋市○○路○○○號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見前方約40公尺處台端【按:即指異議人甲○○;以下均同】駕車號000-000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突然將機車停放至路邊。員警見其可疑遂上前予以盤查,見台端有明顯喝酒情事,欲予以酒精濃度檢測,但台端拒絕酒精濃度檢測,經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罰則後仍拒絕酒測,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員警依規定舉發單號C00000000通知單,…。另台端稱自己有喝酒並未騎乘機車云云,本案為現場攔停之案件,舉發員警親眼目賭且確定台端騎乘機車,才據予以攔停舉發。」等意旨明確(參本院卷),並有卷附舉發單通知聯與移送聯(均影本)各1紙在卷足佐;異議人復因前開舉發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一節,同有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6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件可憑。
3、本院復審酌異議人自承其有為警攔查並填單舉發前開違規情節,核與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函復本案違規舉發經歷均屬一致。再,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法律上職權行使。且違規行為之取締,倘屬瞬間發生之事實,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公務員,基於其所具相當之專業認知與判斷,並為立即取締之各該作為,蓋因該等公務員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本身即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除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應認上開公務員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實具備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尚無故意偏頗虞慮,此亦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者。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關此類稍縱即逝之立即性交通違規事件,當依警員基於其所具相當程度之專業認知、訓練與判斷為已足,尚非必然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方得認定有無交通違規事實。是查,本件舉發員警依法於首揭時、地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於執勤時,偶然親眼見及異議人有駕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在舉發違規地點即其執勤所在位置前方40公尺處之道路上,旋即將駕乘機車停放至路邊,舉發員警見得其行跡可疑故上前盤查,乃見異議人有明顯喝酒情事,遂要求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遭異議人予以拒絕,經再次告知拒絕酒測相關罰則後,異議人仍積極拒絕之,因此判定異議人確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再,舉發員警上揭循序稽查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整體情節,判定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掣單告發,核與本件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復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以及異議人所陳伊有被警攔查且開單舉發前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經歷等,互核並無齟齬,亦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迄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不服,仍執持同一事由為自己作出辯解,惟其均無從舉證以明其說,復無其他實據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節。準此,異議人前開情詞,仍不足採信為有利認定。綜上,本件異議人有旨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此一違規,堪信為真實。
㈢、綜前所論,異議人甲○○確有舉發員警所指,於首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其事證已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
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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