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辯護人林正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0日夜間某時,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人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鐵窗後,由鐵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趁該屋無人看管之際,竊取由被害人管領之戒指1只、SONY牌數位相機
1台、筆記型電腦1台、手鍊1條、現金約新臺幣1千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69600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至被害人住處,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所有之塑膠存錢筒(下稱本件存錢筒)上會留有伊的指紋,伊案發當天應該是在基隆照顧母親等語。查本件被告並非因現行犯而遭逮捕,且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於98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回家時才發現住處遭竊等語,而無法明白指證本件竊案究是否為被告所犯者,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案發後警方確有自本件存錢筒上採得被告指紋之情,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警員在本件存錢筒上所採得之被告指紋,是否能認確係被告於行竊被害人住處時所留下者?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存錢筒是案發前大約一年多,結婚後我太太買給我的。我不知道我太太是在哪裡買的,買的時候本件存錢筒是放在紙盒裡面,買來以後都沒有清洗或擦拭過等語,足見本件存錢筒應係乙○○之妻自一般市面商店所購入,且並非以塑膠袋完全密封包裝,於販售期間可能經開啟紙盒供顧客觀看把玩本件存錢筒之情,是被告於先前逛街購物時,已非全無機會觸摸本件存錢筒。而倘被告於被害人購入本件存錢筒前,確有偶然碰觸該存錢筒表面,除難以強求其於案發後能就此事留下記憶或印象外,被害人自購入本件存錢筒後,既從未清洗或擦拭俾消除其上原有指紋,從而,當警員就本件存錢筒進行採證時,即有可能仍採得被告早先所留下之指紋。
(二)至證人即現場採證警員 黃麗菁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存錢筒材質是塑膠的,所以我用煙燻法採集,而煙燻法的原理是讓採集客體上所殘留的水份跟我們所噴煙霧中氰炳烯酸酯結合才會顯現出來,因為可以採集到明顯且完整的指紋,所以可以判斷應該是比較新的指紋等語,惟其同時尚證稱:指紋可以保存多久,要視指紋所在的環境及犯嫌本身體質而定,如果是很乾燥的環境或體質,指紋所含水份很容易會乾掉,如果是很潮濕的環境或犯嫌有手汗,指紋會糊掉,都不容易保存,假設是在一般環境下,還是要看犯嫌本身的體質,在一般情況下,一個禮拜內都可以採集到,超過就不一定,因為也可能會有灰塵覆蓋。本件時間點比較沒有辦法明確判斷,但被害人稱他們很少去動該存錢筒,而且我以煙燻法採集,可以清楚採得特定指紋,所以才說是比較新的指紋。依我當時進行採證過程所見,本件存錢筒上也留存有被害人夫婦的指紋等語,另鑑定人即警員 謝宗憲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及研究所畢業,進入刑事警察局指紋室一開始會實習半年,後來會有上課考試,我們鑑定人員都有通過高級考試測驗。在學理上目前沒有辦法判斷指紋留存的正確時間,依我的專業知識,指紋在一年多以後,是否還可以採集到不一定,但根據文獻,最長指紋可留存到30年等語在卷,是指紋留存時間既可能受下列因素之影響:1.遺留者之因素:主要係指遺留者個人之體質如新陳代謝、汗液分泌情形及情緒緊張、疾病、藥物刺激等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2.留存時接觸面之因素:包括遺留物體之表面特性(如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染情形(包括遺留面及遺留者之手指是否乾淨),接觸時之施力等;3.留存後之因素:是指物體表面留存指紋後置放或保存之空間、溫度、濕度、通風狀況、光線照射情形、曝曬、環境污染情形等,且參諸在被害人夫婦本身鮮少碰觸本件存錢筒的情況下,本件存錢筒上同仍存留有渠等指紋之情,足認證人黃麗菁所謂採得被告指紋是「比較新的」,實難以明確界定各該指紋究係於何時經被告所觸摸留下者,故僅憑證人黃麗菁之證詞,當無法排除被告於被害人之妻購入本件存錢筒前,即已事先碰觸留下指紋之可能性。
(三)況證人黃麗菁於98年3月10日進行現場採證時,尚在被害人乙○○住處遭破壞之鐵窗附近窗條上採得指紋1枚(即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現場編號1者,見本院卷第71頁),而經鑑定人丙○○鑑定結果,該指紋並非係被告或被害人夫妻所留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69600號鑑驗書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14號卷第14至16頁),就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第一道門需要特別的方法才能打開,竊賊並沒有打開過的痕跡,只有第二道門有打開過的痕跡,所以竊賊應該是從被破壞的鐵門窗原路離開等語,及證人黃麗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的鐵窗上的鐵條有遭破壞,有2根被弄斷,上頭有一些灰塵及指紋痕跡,我有進行採集指紋,在鐵窗附近採得的指紋就是在卷內現場照片以橘色箭頭所標示的位置,在放大照片中,該處鐵條上有橫向3隻手指頭的指紋,我採集其中2個,1個被主管剔除。鐵窗窗條外面有攀爬觸摸的痕跡,依據出入口留下的跡證及在室內翻箱倒櫃的情形來看應該是沒有戴手套。灰塵指紋會有2種情況,一種是竊賊手指先沾染到灰塵,他再觸摸鐵窗,另一種是鐵窗本身就有灰塵,小偷的手碰觸轉移留下指紋。本案比較像是第二種情形等語,由上可知該窗條上之指紋係在鐵窗已有灰塵後始留下者(即非裝設鐵窗工人所留者),且依前揭現場照片顯示,該指紋所在位置甚高,且係手指以水平角度留下,顯非一般人在該處通常活動所會碰觸造成者,足認應係本件竊賊破壞鐵窗攀爬窗條進出被害人住處時所留,然該指紋既經鑑定非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是否確為本件竊賊,自非無疑(蓋證人黃麗菁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問:依你庭呈的採證照片所示,在本案塑膠存錢筒上除有註記編號之指紋外,似有其他指紋,為何並未採集?)當時有2種情況,第一情形是因為我已經採集到被害人夫婦的指紋,直接將塑膠存錢筒上所遺留被害人夫婦指紋做排除過濾。第二情形是指紋太模糊,沒有辦法判斷特徵點,所以沒有採集。」是若竊賊另有其人,則該竊賊在本件存錢筒上亦可能留有指紋,僅因沒有辦法判斷特徵點,方未能由警員採集送鑑,難認本件存錢筒除被害人夫妻外,絕對僅有被告碰觸留下指紋,附此敘明)。
(四)此外,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已證稱:有戒指1只、SONY牌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及手鍊等物遭竊之情,然卷內亦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變賣處分前開贓物,或警方已在被告處扣得任何贓物之情。另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偵查中自行到案時,距案發時點已逾6個月以上,同難以要求被告自行提出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是本件單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顯難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法排除係他人進入被害人乙○○家中竊取財物之可能性,而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為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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