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7年11月14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號前,經警予以盤查並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2公克,淨重1.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B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UL/2009/A1184號)各1份在卷可稽【98年度毒偵字第8053號(下稱偵卷)第21、22、3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於98年10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區○路○○號前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2公克,淨重
1.8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6、13至14、15、24至26頁)。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一情,亦有該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先施用海洛因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97年11月14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98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先施用海洛因後,再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非相當,因而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毀、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1.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本院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