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5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22、723、72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5日16時25分許,駕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俊街口,因有違規闖越紅燈行駛(往三俊街)、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違規,為警當場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等規定,分別填製98年7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8年7月20日,應到案處所係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認定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均未到案辦理,即分別作成99年3月
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99年3月1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99年3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交通裁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600元、罰鍰600元,並有前揭裁決書均附卷可稽。惟細究抗告人作出如上三交通裁罰,其所據事證,就受處分人之違規違規闖越紅燈行駛、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部分,僅有舉發員警於98年7月5日填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9、11頁);關於受處分人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部分,則全無所悉,亦未有何舉發單在卷可參,此觀諸抗告人移請原審辦理旨揭聲明異議全案卷證,甚明。又受處分人聲明不服時,已明確爭執舉發員警於舉發單通知聯空白處填記其拒絕簽收情事,則抗告人自宜向舉發機關再行查明有關本案舉發違規歷程暨所憑事證,以實其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首開闖越紅燈行駛及駕駛汽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交通違規行為。準此,綜觀全案卷證,並未見有何違規事證附卷供為稽考,是抗告人所為如上三裁決,自均有認定違規事實不依證據之重大違誤。據上,堪認抗告人就本案受處分人指摘不服之行政罰事件,皆未善盡裁罰前之應作為義務。從而本件抗告人所為上開三交通裁決,既均存有如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疵議,原處分即難予支持,自應由原審裁定將原處分均予撤銷;又為尊重抗告人於本件撤銷後,就查得之行為事實態樣,所具有之唯獨行政裁量權限,應並諭由抗告人查明後,依法各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規定,處罰機關於接受受處分人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惟抗告人無法於移送期限內,就該舉發違規事實函請警方查證答覆,而有於移送同時以副本轉請舉發機關,就該案之查處情形逕復原審法院,準此,抗告人並無怠惰及不當,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必要之相關資料以供行政機關執行其調查權限。如行政機關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或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者,該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即屬違法,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63號、99年度判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違規闖越紅燈、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等規定,分別掣開99年3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99年3月15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99年3月1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交通裁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600元、罰鍰600元在案。是本件抗告人係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屬行政程序之一環,亦為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惟細究抗告人依法檢送之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抗告人稱其所為上開三交通裁決,係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 劉漢忠 填製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未移送至抗告人而無法提供予原審,又受處分人未提出申訴,因而抗告人無法提供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云云(見原審卷第2至3頁),而其隨件移送之附件,亦僅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人所為之上開三交通裁決(即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影本等資料。可知抗告人於作成上開三交通裁決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之規定,向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請求提供本件相關資料以供抗告人調查本件事實及證據,易言之,抗告人未依法為調查本件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事實及其證據之程序,單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遽為不利益於受處分人之上開三交通裁決,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之上開三交通裁決即屬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依法為本件事實及證據之調查,而作成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三交通裁決,於法未合。從而,原審撤銷原處分,並基於尊重抗告人之行政裁量權限,諭知抗告人於查明本件事實及證據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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