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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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因擺設攤位問題與 高義宏郭銘修張良全 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犯意持上開空氣槍射擊高義宏、郭銘修及張良全,致高義宏、郭銘修及張良全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義宏、郭銘修、張良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十九焦耳一情,有該局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一九二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又證人高義宏因被告持上開空氣槍射擊受有左臉頰鋼珠貫穿傷,鋼珠卡於肌肉中,經手術取出一節,亦有臺北縣立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顯見以上開空氣槍射擊人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該扣案之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持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空氣槍之人,其持有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槍枝種類各異、各槍枝殺傷力不同,是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非法持有空氣槍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我國法令雖係禁止人民非法持有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五六九七號及經濟部經商字第○九○○二二六九二六○號令會銜公告廢止「玩具槍管理規則」,是現於市面多見有販售類似真槍外觀之空氣槍,導致民眾如有不慎,即多有觸犯本罪之情形;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空氣槍列入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內,且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係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在案,是本條例對於空氣槍部分之處罰,因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與其他種類槍枝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被告供述,扣案空氣槍乃被告於跳蚤市場購入,依該槍之單位面積動能,並非屬重大殺傷力槍枝,本院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威脅,並斟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之空氣槍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槍枝所擊發之鋼珠一顆,非屬違禁物,又未據扣案,且非促成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因擺設攤位問題與高義宏、郭銘修及張良全發生肢體衝突,因而心生憤恨,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前揭空氣槍射擊高義宏、郭銘修及張良全,造成高義宏受有左臉頰鋼珠貫穿傷(鋼珠卡於肌肉中,經手術取出後未據扣案)、左肩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郭銘修受有右頸擦傷零點八乘零點八公分及右肩擦傷零點八乘零點八公分之傷害;張良全則受有頭皮二公分撕裂傷、右頸零點八乘零點八公分擦傷及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高義宏、郭銘修、張良全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年月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依前開說明,對被告被訴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應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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