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身為專業曳引車司機,經國家監理機關考試合格認證
,且從事該運輸工作已15年以上資歷,豈會知法犯法,更豈會以身家性命開玩笑,不知繫安全帶之重要性,遭開此罰單實有冒瀆其專業技能之意圖。
㈡又抗告人當時明知要進地磅站將會面臨車子過磅、執法人員
盤查、甚至近距離核對證件等例行公事,誰會跟新台幣過意不去?又有誰會笨到自找麻煩拿身家性命開玩笑?更何況是一個專業司機?且當日抗告人自高雄出發,途經四個地磅站、一百多公里的路程,沿途地磅站及路上巡邏員警豈會均未察覺?㈢當日員警製單當時,抗告人一再聲明確有繫上安全帶,請製
單員警明察,然員警確實告知有監視器及錄音為證,喝令不用狡辯!惟事後經查該地磅站並無錄影監視設備,原審法官訊問時,員警竟對其當時喝叱抗告人之言語一概不承認,且員警之證詞,均是一般標準的取締情形,與其視為證詞,不如說是為其已開立罰單之立場辯護。且證人於原審辯稱沒有說來看錄影帶,或直接否認,如不是警員提出錄影帶問題,抗告人如何得知地磅站有錄影帶,且抗告人確實有繫安全帶,否則怎膽敢要求看錄影帶?是證人於原審之證詞顯無足採,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1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牌號
碼660-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員林地磅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月6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3月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宜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查抗告人雖坦承有上揭所述行程,但始終否認有未繫安全帶
之情形。然查:⑴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與乙○○在地磅站裡面可以直接看到違規的車子,伊看到異議人駕駛半聯結車時,沒有繫安全帶,就出去把他攔下來;當時異議人一直說他有繫安全帶,但是從地磅站裡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因為有繫的話會很明顯,可以看得很清楚,絕對不會看錯;伊與乙○○都看得很清楚,因為三點式的安全帶從左上到右下,有繫的話會很明顯,當天異議人是穿背心式的衣服等語;⑵另證人即在場員警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駕駛人進地磅站時行速較緩,有看到他未繫安全帶,當時伊和丙○○在地磅站內,站內是透明玻璃,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從其正前方開過來,伊是看到他車輛的正前方;舉發當時是由丙○○攔車拿證件,駕駛人一直說他有繫安全帶,但是伊有告知進地磅之前就有看到未繫安全帶的違規行為。是證人丙○○、乙○○對於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情節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⑶另異議人質疑有監視錄影帶可查證云云,業經證人丙○○證稱:伊沒有說「來看錄影帶」,因為該處本來就沒有錄影設備等語;證人乙○○證稱:伊沒有對異議人說「有錄影帶為證」等語,⑷且實際上地磅站也沒有錄影設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4月13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3283號函可憑。
㈢至於本案雖無違規採證照片可以佐證,然按「道路交通管理
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亦不能以本件缺乏攝影、錄影器材,即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且員警丙○○、乙○○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警員舉發有何虛偽不實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抗告人之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前詞,據以抗告難認有理由,(安全帶隨時可以取下,且並非駕駛經歷久,即不會違規。)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