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簡泰滄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暨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之以甲○○名義出具之98年3月23日「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私文書等文件各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 李政福 」服務證1張、偽造之「李政福」印章1枚、NOKIA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前開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成員,包括「 阿呆 」、假冒「玉山銀行中和分行 張淑芬 」、「臺北偵查二隊 蔣國聯 」、「 高志明 科長」及「 黃立維 檢察官」等不詳之人分擔實行犯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違背安全駕駛之刑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不同,素行非劣,本件犯罪動機及目的竟係為圖抵銷債務,而應允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惟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參與犯罪之情節非重,但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輕微,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具有修理水電技能,已失業許久,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8年6月26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對本案坦承不諱,據實以告,深感自責,並有悔改之心。伊係因受到錢莊逼迫威脅,深怕其騷擾家人,故犯下此過錯。家中父母親年事已高,家中兄長智能不足,姊姊亦已出嫁,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目前伊已找到工作,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