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1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牌號碼660-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員林地磅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確實有繫上安全帶,僅是在下車後才解下,在員警開單過程中,伊不斷的重複聲明確實有繫安全帶,但員警告知有監視器拍的一清二處,不用狡辯。惟伊要求撥放監視畫面時,警員卻不作聲,顯見員警心虛。又員警站在地磅室裡面,到底能否看到伊有無繫安全帶,不無疑義,為此聲明異議。
四、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乙○○在地磅站裡面可以直接看到違規的車子,伊看到異議人駕駛半聯結車時,沒有繫安全帶,就出去把他攔下來;當時異議人一直說他有繫安全帶,但是從地磅站裡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因為有繫的話會很明顯,可以看得很清楚,絕對不會看錯;伊與乙○○都看得很清楚,因為三點式的安全帶從左上到右下,有繫的話會很明顯,當天異議人是穿背心式的衣服等語;另證人即在場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駕駛人進地磅站時行速較緩,有看到他未繫安全帶,當時伊和甲○○在地磅站內,站內是透明玻璃,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從其正前方開過來,伊是看到他車輛的正前方;舉發當時是由甲○○攔車拿證件,駕駛人一直說他有繫安全帶,但是伊有告知進地磅之前就有看到未繫安全帶的違規行為。是證人甲○○、乙○○對於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情節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另異議人質疑有監視錄影帶可查證云云,業經證人甲○○證稱:伊沒有說「來看錄影帶」,因為該處本來就沒有錄影設備等語;證人乙○○證稱:伊沒有對異議人說「有錄影帶為證」等語,且實際上地磅站也沒有錄影設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4月13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03283號函可憑。以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蒐證並無法定必須以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且員警甲○○、乙○○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未繫安全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不當。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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