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88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3日14時2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遭警公權力羈留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3日14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遭警公權力羈留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偵訊時,當庭諭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就其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表明無意見。再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又被告本件於檢察官偵查庭訊後同意採尿送驗後,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後,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且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11號函說明綦詳。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⑵再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⑶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⑷準此,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確認報告所載檢出濃度各「14730NG/ML」、「2220NG/ML」,均遠高於確認閥值濃度「300NG/ML」、「50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
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不知悔改施毒之惡習,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