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邦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板監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沒有闖紅燈,員警攔檢地點係距離路口約二十五至三十公尺之人行陸橋樓梯處,此等距離定會影響警員對於燈號及行車之判斷,應係警員取締另一輛汽車及機車時,誤遭一併攔下,取締員警於原審出庭時證稱:值勤地點在距離交岔路口五公尺之人行陸橋樓梯處,顯與事實不符,且無當日現場違規照片,員警又證稱當時錄影已經刪除,伊實難甘服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等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安邦街口時,經警以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基監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74387號函,暨庭呈採證照片四幀、手繪簡圖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十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係擔任二十到二十二時之巡邏勤務,地點在中和市○○路、安邦街口,……,已經超過安邦街口,距離交岔路口約五公尺,可以直接看到路口,除伊之外,還有年長的員警與伊一起執行勤務。當時伊等在攔查闖紅燈,平常攔查的時候,都是等紅燈亮之後的五秒後才開始攔查,受處分人之車輛即是在紅燈亮後五秒後才騎過來,伊當時有直接看到受處分人機車闖紅燈情形,當時後面還有跟著兩台車,伊等即一起攔停下來,伊係負責攔停受處分人機車部分,受處分人說其未闖紅燈,其辯稱過來的時候在變燈,變黃燈的時候其即騎乘過來,但伊不會在紅綠燈交界時攔查,因如此易造成爭議,等都是等紅燈亮後五秒才開始攔查,……當時另外一位員警有插密錄筆,可以錄影,當時有錄,後來伊索取時,該警員說已經刪除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並提出違規現場照片四張及簡圖一張為據。證人乙○○對於舉發過程指述甚詳,並清晰陳述重現當時狀況,顯然其對舉發經過確有深刻記憶無訛,況同行另有一名員警共同值勤取締,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且證人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是以員警乙○○之證述應屬可採;復觀諸證人乙○○呈照片四幀及簡圖一張所示,警員值勤位置在中和市○○路、安邦街口,往土城方向超過安邦街口,距離交岔路口不遠處之人行陸橋旁,對於路口燈號變化及行車狀況應可充分掌握無訛,抗告意旨稱員警執行取締有誤,顯不可採。至另名警員之錄音錄影,並非經警提出供本件裁罰之證據,若已刪除致無法提出調查,亦與本案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不當,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陳詞,以個人主觀意見指警員站立位置會誤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警員站立之位置可清楚觀看路口燈號及行人車輛通過之情形,且警員對當場取締情形證述明確,均如前述,受處分人之辯解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