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林石鵬 即鑫龍餐廳
現應為送乙○○
現應為送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石鵬即鑫龍餐廳(下稱被告林石鵬)、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石鵬於民國94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09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林石鵬僅繳納系爭借款至95年7月18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仍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石鵬、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辯稱:被告林石鵬僅告以係書立緊急聯絡人之資料,並未注意借據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石鵬94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09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林石鵬僅繳納系爭借款至95年7月18日止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繳納,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仍未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影本各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林石鵬、乙○○已於相當事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有被告丙○○親自簽名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對於所簽文書之意義,應無不加注意之理?且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於被告丙○○簽名處上方,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內,被告丙○○簽名處共有
2處,其中1處被告丙○○簽名處上方,亦明確載有「立約定書人」等語,以被告丙○○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豈有於簽名時,不知其係於連帶保證人處及立約定書人處簽名,而非於緊急連絡人處簽名之可能?被告丙○○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既於被告林石鵬與原告所簽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顯然業已藉由同一書面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石鵬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丙○○為被告 林金鵬 向原告所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林石鵬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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