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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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日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經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緩起訴在案,並於97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裁處之;再者此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故其捐款亦屬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本次之駕照吊扣,實為受處分人因常年在國外工作,為恐日後影響駕照之換照作業權益,故自行將機車駕照於98年2月5日交付板監吊扣,而致衍生出此等事端,請求重新更裁,從輕發落,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
國98年3月19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檢查獲,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㈡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執勤攔檢查獲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93
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受處分人前於96年7月30日23時37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警舉發違規移送後,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其駕照吊扣期間自98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上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受處分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含吊扣銷歷史情況)各一份在卷足憑,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至堪認定。
㈢雖受處分人辯稱:其之前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在案,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並無任何單位通知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須吊扣,係其主動詢問後才知道並配合吊扣,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期滿,只因配合監理單位之行政程序,即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令人無法接受,充其量只是未攜帶駕駛執照而已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準此,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期滿而實質確定,惟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資為免罰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
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其因常年在國外工作,為恐日後影響駕照之換照作業權益,故自行將機車駕照於98年2月5日交付板監吊扣,而致衍生出此等事端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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