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洪聖濠 律師被上訴人 張泉興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張義成
張友俊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陳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張泉興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張義成即祭祀公業張泉興管理人」、「張友俊即祭祀公業張泉興管理人」固有未合,本院於當事人欄逕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予以改列如上,藉資更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其請求與系爭建物現由何人占有使用無涉,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以現設籍於該址之占有人即上訴人之養子 張祐穎 為被告起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亦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63.67平方公尺,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63.6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97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乃祭祀公業張泉興派下員,系爭建物係於39年間即興建完成,並取得當時之管理人 張福堂 (已死亡)及長輩同意才興建,距今已近60年,伊皆有繳納房屋稅及電費,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與附近之土地均已列入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規定,應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被上訴人逕行主張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顯有違上開規定,況伊亦願以優惠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主張實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以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63.6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70頁及第74頁至第75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係伊與胞兄 張良榮 所共有,張良榮死亡後,由伊繼承張良榮部分,而由伊所有全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38年間特別戶稅通知收據聯、97年間電費收據及房屋稅收據以資證明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及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惟查其中38年間特別戶稅通知收據聯,上載納稅人姓名係祭祀公業張泉興管理張福堂,並非上訴人,亦無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之記載,且與上訴人所自承系爭建物係於39年間完成興建之情節不符,故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電費及房屋稅之給付,乃以建物之存在為前提,與建物所占有之基地並不相關(按電業法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均未特別規定申請配電之用戶,其配電建物須就基地之使用有正當權源始得為之),故縱上訴人有申請接用水電,並依法繳納電費及房屋稅款,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次查上訴人雖另以台北市都市更新計畫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抗辯系爭土地已列入都市更新單元,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逕行拆屋還地,否則有違都市更新條例第41條規定之權利變換處理方式云云。惟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權利變換之主體並不包括非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茲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尚難認係合法建物,自不得憑以主張為都市更新計畫中權利變換之權利主體,而有都市更新計畫規定之適用。至同條例第41條雖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惟此項規定僅在提供權利變換主體就占有土地之舊違章建築可採之處理措施,並不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土地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實施之合法物上權利。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取。另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同時占用毗鄰之市有土地,執行拆除會有困難,會危及鄰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觀察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系爭房屋乃老舊空廢,與鄰屋獨立分開,難認有上訴人所云拆除危險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實在,則其執此謂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拆屋,洵非有理。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有據。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每月租金利益之金額為12,00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7年7月9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63.6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97年7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判決並無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則上訴人所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之上訴聲明,即屬贅語,爰不另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