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42844號債權人 鄭採英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昭吟顏良勝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昭吟、顏良勝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請求業經本院作成9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庭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建設公司」)新臺幣(下同)39588元,及自民國8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美玲 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8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8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上能建設公司新臺幣39.5元,按日給付原告林美玲270元。經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貳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㈠被上訴人陳昭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參零玖地號,面積貳壹貳柒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壹萬分之貳參之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物:建號:捌壹貳壹號,門牌號:台中市○區○○路柒玖號拾壹樓之伍號鋼筋混凝土造拾捌層樓房內第拾壹層,面積肆伍點零肆平方公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本各壹件;㈡發票日:民國捌拾伍年拾月伍日,到期日:民國捌拾伍年拾貳月貳壹日,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發票人:被上訴人陳昭吟之本票壹紙同時,應分別給付上訴人㈠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㈡上訴人林美玲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其餘上訴駁回。是除債務人陳昭吟、顏良勝應給付原告上能建設公司39588元及林美玲27萬元以外之請求,均已判決駁回確定,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關於利息之請求係對於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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