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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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相對人 張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之金錢給付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其他上訴。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除為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外,另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未予徵收裁判費,故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為零元,於訴訟費用之計算,要無影響。故本件第一審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2,92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不予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05年度司聲字第485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57,826│聲請人預納。││一├─────────┼────────────┼────────┤││複丈費及謄本費│5,100│聲請人預納。│├───┴─────────┼────────────┼────────┤│總計│62,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