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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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105年度偵字第2693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全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全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6行有關「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證據清單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鄭全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9月14日以同案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同案併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後復另行持有海洛因,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再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並自行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搜索並告知其施用暨持有毒品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暨持有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5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被告鄭全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全傑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5月、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前揭③至⑤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於98年7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1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6日;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⑥⑦案件經與前揭殘刑於102年9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凌晨
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而持有之。嗣其於105年6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智樂路前時,因形跡可疑,員警欲上前攔查之際,其旋加速欲逃離現場,惟因速度過快致駕駛失控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自摔倒地而為警盤檢,經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全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證明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反應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證明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末檢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張、扣案物照片6張、法務│之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5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一級毒品之事實。│││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簡表│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2、被告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所犯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蔡逸品